(2017)川019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蓉,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实际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二朋友自新北社区行驶至成都高新区益园三路与益新大道交叉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2×××8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后,李蓉才承认自己系驾驶员,民警当场对李蓉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违法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书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意图逃避检查的行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蓉虽然醉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