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金贵与朱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贵,朱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996号原告:赵金贵,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朱洪珍,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赵金贵与被告朱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贵,被告朱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洪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赵金贵借款26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分别归还13万元,同时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13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洪珍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借条等情况均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借条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金贵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经预交5200元),由被告朱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迟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