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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绍秀与郭德富、郜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秀,郭德富,郜瑞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06号原告:张绍秀,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国庆,商城县司法局长竹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富,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出租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郜瑞平,女,1981年6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郭德富,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出租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陈录军,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原告张绍秀丈夫。原告张绍秀与被告郭德富、被告郜瑞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陈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庆、被告郭德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祥、第三人陈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853.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郭德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至商城县黄柏山管理区药铺村路段时与第三人陈录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郭德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郜瑞平,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被告郭德富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等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被告郭德富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05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郭德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相应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最多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德富的车损23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郜瑞平辩称,其并非实际的肇事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证据不足,对不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三人陈录军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郭德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商城县黄柏山管理区药铺村路段时与同向第三人陈录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6819.46元。经该院诊断: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及纵裂池);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全休三个月,一月后复查脑MRI,不适随诊。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德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陈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德富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郜瑞平,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证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郭德富共计为原告垫付5961元。因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德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第三人陈录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绍秀无责任。因被告郭德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被告郭德富按70%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郜瑞平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的事实,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误工费标准调整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以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床位租赁费2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绍秀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819.46元;2、误工费8615.59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2989.80元;4、交通费800元;5、床位租赁费2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以上共计32389.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绍秀各项损失共计22690.3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8615.59元+护理费2989.80元+交通费800元+床位租赁费285元);二、被告郭德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9.62元〔(医疗费168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三、驳回原告张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郭德富为原告张绍秀垫付的5961元款,执行时一并予以结算。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计336元,由原告张绍秀负担52元,被告郭德富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德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