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卿怀忠与樊自蓉、李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怀忠,樊自蓉,李小平,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256号原告:卿怀忠,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樊自蓉,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小平,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好,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卿怀忠与被告樊自蓉、李小平、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自蓉、李小平、李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卿怀忠与被告樊自蓉系朋友关系,原告卿怀忠与孔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樊自蓉与被告李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好系被告樊自蓉和被告李小平之子。被告樊自蓉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中国银行取出现金6.5万元,将其中的5万元现金在被告樊自蓉建设东路的通威鱼饲料的门市上交于被告,他们是夫妻店,是借给他们三人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被告樊自蓉又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之妻孔平英从其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9万元,又付给了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借了9万元1个月以后偿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在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卿怀忠5万元+9万5千元整共计145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此款已收到现金,其中已还叁万元,尚欠11.50万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此条:樊自蓉、李小平、李好,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请法院判决如上请求目的。被告樊自蓉、李小平、李好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卿怀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手机转账记录照片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卿怀忠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卿怀忠从其中国银行卡中取出6.5万元,卿怀忠陈述将其中5万元现金交付于樊自蓉、李小平、李好三人,三人向卿怀忠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17日,卿怀忠妻子孔平英通过手机银行将孔平英农村信用社卡中的9万元转账给樊自蓉,卿怀忠陈述同日在其家中又将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又出具了借条,一个月以后偿还了3万元。2016年11月1日,樊自蓉、李小平、李好共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卿怀忠14.5万元,此款已收到现金,其中已还3万元,尚欠11.5万元,并载明2016年11月1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卿怀忠陈述三被告称借钱系用于购买饲料,经过多次要求偿还无果。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樊自蓉、李小平、李好共同向卿怀忠总计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卿怀忠亦认可借条上书写的已归还3万元,故樊自蓉、李小平、李好应偿还卿怀忠借款本金11.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卿怀忠经过多次催告后,在2016年11月24日起诉三人要求返还,符合法律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卿怀忠有权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卿怀忠要求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当期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自蓉、李小平、李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卿怀忠借款本金11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期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樊自蓉、李小平、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薇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山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