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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国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琼,高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5224号原告:周国琼,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435号1幢2-14、2-15、2-16、2-17、2-18。负责人:向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国琼与被告高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潼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礼、被告高涛、被告财保潼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3943.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高涛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从潼南往双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7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丈夫杨胜全驾驶的搭乘原告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右眼角下方皮肤擦伤。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高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全及周国琼无责任。被告高涛系渝CXXX**号车的车主兼驾驶员,被告财保潼南公司系渝C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潼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潼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涛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住院期间的冰袋费用20元不应主张;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7天计算;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只认可8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限;财产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高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同意被告财保潼南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扣除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期间产生冰袋费20元属实;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天数认可18天,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高涛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从潼南往双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57公里900米时,与同向由原告丈夫杨胜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致杨胜全及搭乘人员周国琼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结论为:高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胜全及周国琼无责任。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9885.82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费给付冰袋费2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眼角下方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院外休息治疗三月并继续前臂吊带悬吊患肢并适当患肢握拳等无负重功能锻炼;2.每月回院复查X片一次以指导功能锻炼、确定患肢负重时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去除时间;3.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5.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96元。原告的伤情经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国琼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2.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8月5日,原告之女杨秀为上海从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杨秀请假回家照料其母亲至2016年11月25日,请假期间无个人所得税征缴记录。事故发生前,杨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226元,日平均工资为174.2元。再查明,被告高涛已先行赔付原告周国琼223**.82元。庭审中,高涛与被告财保潼南公司达成了非医保用药扣除金额为5000元的一致协议。关于周国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中的诉辩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医疗费30401.82元,含住院费29885.82元、住院期间冰袋费2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496元;2.护理费:17107元【174.2元/天×(18+67)天+10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4.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1515元(10505元/年×15年×20%),周国琼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定残之日65周岁,应计算15年并折合伤残系数2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续医费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财产损失6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933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程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治疗收据、冰袋费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杨秀的请假条、劳动合同书、杨秀在招商银行近一年的交易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海从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国琼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涛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一方全部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冰袋费20元,因该项损失在住院期间产生,且为原告周国琼治伤所用,本院认为可以在医疗费项下予以主张。原告在财产损失项下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虽该车系原告与其丈夫杨胜全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请求标的额较小且车辆受损属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琼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1515元、护理费1710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65722元【该项中的15985.82元(22385.82元-非医保用药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涛】;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琼医疗费15401.82元(30401.82元-10000元-非医保用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201.82元;三、被告高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国琼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00元(该款已赔付);四、驳回原告周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琼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