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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庄育武与被告赵华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育武,赵华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690号原告:庄育武,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凤,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庄育武与被告赵华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育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育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华凤归还借款28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违约金主张至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华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赵华凤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余下欠款3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分三期清偿所有借款,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承诺,双方再次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下午向原告结清所有欠款,否则承担支付双倍欠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再次违约。为此,原告庄育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赵华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庄育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建邺区莫愁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据2、被告赵华凤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据3、被告赵华凤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被告赵华凤对原告庄育武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庄育武提供的证据1在庭审后已加盖了建邺区莫愁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专用章,证明与原件一致,原告庄育武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庄育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庄育武与被告赵华凤因借款一事发生纠纷,后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就余下欠款3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1份。双方约定:“赵华凤方答应2016年10月15日还款10000元整给庄育武方,2016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整给庄育武方,2016年12月15日还款10000元整给庄育武方,此事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当日,被告赵华凤又向原告庄育武出具了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赵华凤,2016.9.18”。此后,被告赵华凤仅归还2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华凤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赵华凤于2016年12月30日下午付清庄育武。如过期支付翻倍款项。”届期,被告赵华凤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庄育武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庄育武与被告赵华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华凤理应按约向原告庄育武归还欠款。原告庄育武要求被告赵华凤归还借款28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按欠款28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主张至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28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华凤承担违约金8400元,因被告赵华凤承诺2016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如过期支付翻倍款项,但作为民间借贷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庄育武主张按借款28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可予支持的违约金为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庄育武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育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赵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