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爱莲与朱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莲,朱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113号原告:马爱莲,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峰,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马爱莲与被告朱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赔偿违约金(半年房租)20736元;2、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租3456元的标准支付房租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止(截止2017年1月10日欠房租31127元);3、支付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止的水费、电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房屋龙亭新都汇帝庭11号楼一层南16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房租每6个月交纳一次,水、电费自理。被告自2016年3月20日起开始欠交房租,水费、电费也不交纳。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朱峰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份的时候就和原告说不再租房了,2016年5月20日搬时邻居都知道,走的时候给原告说了门没有锁,原告称水电费没有交我可以都补上,另外再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甲方)委托XX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龙亭区西大街龙亭新都汇.帝庭11号楼一层南16号商业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51.32平方米。2、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赁费3200元。3、双方一致同意租用的期限为叁年,租期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5、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允许擅自将该商铺转租。一切税费、水电、网络、卫生、物业等费用及相关违反法律责任事项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8、甲方房屋租金每年上浮8%,依次递增。9、房租每六个月交纳一次,先交房租后用房,房租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卡号或交纳现金。乙方未按约定交纳房租,超过5天的本合同自动解除。13、如若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甲方须返还乙方的装修损失。乙方若提前解约,乙方需赔偿甲方半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使用该房屋并交纳房租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未付。被告租用房屋期间欠付电费233元,该费用经有关部门催交由原告于2016年5月28缴纳226元,于2016年7月11日缴纳7元。庭审时,被告称其2016年3月就与原告协商要退租,并于同年5月20日就搬走了,搬走时屋门未锁,钥匙放在房屋内。双方均认可该房现空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朱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被告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电费23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从原告先后两次缴纳2016年5月至7月电费的事实及缴纳电费的数额,可以认定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搬走,原告对此事应当知晓,但原告并未及时处理主张权利,对此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每月345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26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爱莲与被告朱峰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爱莲房屋租金12672元,电费233元,违约金20736元。三、驳回原告马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