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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玉光与张财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光,张财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88号原告张玉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张财全(财全),男,35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玉光与被告张财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光诉称,被告张财全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两笔,欠款金额为11,7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据二枚。第一笔赊购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欠款金额为8,50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利息为4,590.00元;第二笔赊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欠款金额为3,250.00元,按0.015元计息,利息为1,316.00元。欠据形成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笔欠款本金11,750.00元,两笔利息5,906.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张财全从原告张玉光处赊购化肥欠款两笔,欠款金额为11,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二枚。第一笔赊购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欠款金额为8,50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息,利息为4,59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计27个月;本金8,500.00元×0.02元×27个月);第二笔赊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欠款金额为3,250.00元,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利息为1,316.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计27个月;本金3,250.00元×0.015元×27个月),两笔本息合计17,6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二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玉光张财全提供货物(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玉光提供货物后张财全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张玉光要求张财全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张财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光化肥款两笔本息合计17,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