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凯东集团有限公司、刘武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东集团有限公司,刘武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园区东聚路。法定代表人:杨燕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东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刘武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曾名龙游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武君与被告凯东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龙游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三土建工程(除桩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开工。被告在此期间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因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曾发生施工方剪断电缆线事件,经浙江龙游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施工方赔偿业主10000元,施工方支付乙方剩余预付款8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案涉工程现尚未竣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法院认定为286528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有合同,原告事实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营造。被告关于原告主体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资质或取得万明公司授权,亦自认其属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应以折价补偿方式返还承包人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的价值。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非被告支付价款的前提,故被告认为支付价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为286528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及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款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55287元。原告主张窝工损失,因双方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2%计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即使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仍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对其施工部分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主体适格。本案建设工程虽未竣工,但未发生影响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事由。故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武君与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武君工程价款2555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武君在25552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在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建造的龙游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4元,减半收取计14217元,由原告刘武君负担783元,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34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4860元,由原告刘武君负担4680元,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8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刘武君负担500元,被告凯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以上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凯东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显属违法。二、本案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四、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原审判决的宣告合同无效、赔偿利息损失、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判决内容也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武君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已经经过举证、质证已经认定。万明公司只是对厂房桩基部分进行施工,一审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除桩基以外的工程。被上诉人自认属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对于付款条件,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应当折价补偿,返还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和材料的价值,是否竣工验收并不是支付价款的前提,上诉人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凯东集团提交(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00363号案卷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刘武君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供货方金华市诚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了453151.15元的商品混凝土。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责令上诉人向金华市诚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53151.15元、违约金28068.32元、律师费26000元,合计507219.47元,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武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刘武君签的,钱应该也是凯东集团付的。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出示,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商品混凝土的款项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不予评价,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刘武君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整个工程施工情况,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案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亦应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原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亦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施工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2元,由上诉人凯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