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执2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杜悦明与江门市新会区银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悦明,江门市新会区银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2465-1号申请执行人杜悦明,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银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银湖湾管委会办公楼副楼首层。法定代表人梁柏楼。申请执行人杜悦明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银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粤0705民初字7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银垦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杜悦明支付货款60501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35.06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金融机构、车辆、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法定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5执24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少文审判员  李毅明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兆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