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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0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沿本市淮海东路行驶至老东门附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体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胡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所驾驶的是摩托车,相较于驾驶汽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