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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行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玉栓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1行初151号原告张玉栓,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毕红宇,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徐一新,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内蒙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栓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栓诉称,原告张玉栓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村民,从1998年1月1日起原告在二轮家庭联产承包中继续承包一轮的本村土地,期限30年,到2027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初在未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派人在深夜用推土机强行铲除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的苗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询,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从未向原告公开公告。被告征用集体所有的农��地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擅自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没有给付任何补偿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原告的承包土地程序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采取强行损坏原告合法承包地上的苗木和设施强行征地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栓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征用原告的承包土地程序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采取强行损坏原告合法承包地上的苗木和设施强行征地的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释明,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明确具体。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构成侵权;2、依法确认被告强行铲除原告合法承包地的���木和设施的行为违法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张玉栓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征地程序违法,因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张玉栓起诉后将”确认征地违法”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占地违法侵权”,不属于对原诉讼请求的明确,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的行政起诉状已经向被告送达,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收),退回原告张玉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