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中义与曹传松、王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义,曹传松,王兴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616号原告:周中义,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曹传松,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兴志,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周中义诉被告曹传松、王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传松、王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曹传松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王兴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传松未到庭,庭前发表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我不欠周中义钱,我是从李守永手里借的20000元钱,王兴志给我担保的。后来我又还了李守永10000元,我有汇款凭证。周中义打电话向我要钱,因为我在外地跑长途没有接,他就发信息骂我。被告王兴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周中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电话录音及光盘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曹传松因做生意需要向周中义借款20000元,王兴志为担保人,李守永为见证人。曹传松为周中义出具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周中义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处有曹传松签名并按指纹。王兴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纹。李守永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按指纹。本院认为,原告周中义举证的借条,能够证明曹传松向周中义借款20000元,王兴志为曹传松该笔借款做担保。原告周中义与被告曹传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传松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中义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曹传松约定利息,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传松追偿。被告曹传松辩称是从李守永处借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传松辩称已还李守永10000元,原告周中义并不认可,且认为李守永与周中义另有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即使曹传松还李守永钱,但曹传松与李守永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传松、王兴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传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中义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兴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周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传松、王兴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