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54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与李强、杨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李强,杨青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754号原告: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工业园区东三道10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个体户,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杨青,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个体户,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杨青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5万元,并以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两被告不能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贵院起诉要求偿还到期货款,但两被告仍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就被告尚欠全部款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李强、杨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为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地区销售木纹纸。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生产木纹纸的质量须为企标,符合市场准入许可。被告需要订货必须在一周内通知原告(以传真通知单为准),以便原告安排生产。原告根据被告的购买量暂定铺底资金,以被告完成年产值的15%暂留铺底资金。销售量为1500万米,暂铺底资金为200万,货款结算的日期为次月的10日前(包括10号)支付,如不及时到的货款按银行利息计算(壹分的利息),在次年1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来年重新商议。原告根据被告的销售量给予奖励:完成返点2分,完不成返点1分。原告给予被告的铺底资金在本合同终止日起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关于四川成都千禧纸业直销处原和洪泽千禧纸业货款叁佰叁拾万元整(因有库存质量问题等)折价为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万元,分肆年付清:2015年前支付50万元,半年支付一次计25万元;2016年前支付55万元,半年支付一次计27.5万元;2017年前支付50万元,半年支付一次计25万元;2018年前支付50万元,半年支付一次计25万元,有能力偿还的前提下,3年内付清。如没有能力支付等其他原因,原告用法律手段等追还货款,被告用临安房屋抵押货款。在《协议书》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虽以四川成都千禧纸业直销处名义,但仅有两被告的签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2016)苏0829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及利息。后两被告未能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中)。两被告对其余货款亦未能偿还。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协议书》、本院(2016)苏0829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虽以成都办事处和成都千禧纸业直销处的名义,但仅有两被告签名,无任何所称的单位的印章,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成都办事处和成都千禧纸业直销处,故本院认定《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的义务人是本案的两被告。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虽然两被告和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同意两被告分期偿还货款。但两被告一期都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货款,应视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6日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杨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泽千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被告李强、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