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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晓萍、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萍,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青岛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原青岛市福人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原青岛市福人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庆梅,总经理。上诉人赵晓萍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商初字第2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晓萍上诉请求:部分改判一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福人公司返还货款3397.4元,并依法改判如下。一、福人公司返还加盟费16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39800元(以16万为基数、按照月息0.7%计算);二、福人公司、丽达公司返还营业款25222元及利息33247.8元(以2522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7%计算);三、福人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被上诉人福人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加盟经营过程中违约,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加盟费和违约金;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丽达结账款,即使丽达公司支付给福人公司,也不能确定该款项与本案是否有关。丽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晓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4月5日,赵晓萍与福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晓萍在胶州长期独家代理福人美甲的经营权,期限为10年。协议履行地点是胶州市郑州西路5号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限公司二楼。协议签订后,赵晓萍依约履行义务,而福人公司在收到赵晓萍16万元的加盟费后,拒不履行义务;因合同履行地点系福人公司租赁的位于胶州市郑州西路5号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楼。由于福人公司过错,导致赵晓萍在青岛国货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经营款项24529元无法提取。赵晓萍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人公司返还16万元的加盟费及利息58240(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52个月,即16万×0.007/月×52个月),合计218240元;2、丽达公司返还赵晓萍自2006年4月1日至10月19日因经营向国货交付的部分营业款25222元及其利息8025.8元,合计33247.8元,计算方式同上;3、郑庆宝返还2006年4月1日至24日,赵晓萍因经营产生的另一部分营业收入15735.81元及利息5617.68元,合计21353.49元,计算方式同上;4、福人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5、福人公司返还赵晓萍工商费及相关罚金2020元;6、福人公司返还剩余货款339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6年4月5日,赵晓萍(乙方)与福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福人公司授权赵晓萍为特许经营者。第一章特许授权及其方式部分约定,特许经营店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由乙方投资设立(包括装修和设备等),由乙方申请合法的独立法人营业执照。第二章加盟期限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加盟期限为10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乙方享有长期独家代理本区域的经营权,甲方不可在同一区域开设店铺。如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三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将承担违约金3.5万元。第三章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特许加盟费16万元,任何条件下,该加盟费不予退还。加盟费包括甲方为乙方培训6名美甲师(培训费7200元/人)、加盟价1.5万元相当于福人美甲店统一规定的市场零售价5万元的货物。第五章甲方保证及责任部分约定,1、甲方给予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合理性保护,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在乙方特许经营店范围内,不再另设立其他“福人美甲”连锁机构。2、甲方提供开业前的培训和指导,指导乙方做好开店准备。在乙方开业之前,甲方负责为乙方的从业人员提供专业性技术培训(福人美甲专业手法、产品的使用及操作规程等“福人”一系列管理培训)。为乙方的特许经营店开业做好营业准备工作,培训从业人员数额以6名为限,超出限额的人员培训,乙方应按600元/人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培训费。乙方培训人员的差旅费由赵晓萍负担。3、甲方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定期的和协议书规定的物品供应。4、甲方负责向乙方指定的一名经理人传授经营理念、经营决窍、管理经验、市场开拓、形象设计、商誉维护等经营指导性意见和建议。第六章乙方保证及责任约定,1、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维护特许体系的名誉及统一的形象,参加培训、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各种费用。2、乙方应当接受甲方的管理和监督。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的书面整改建议和意见后的72小时内实施整改,并将整改完成情况书面答复甲方。乙方逾期未能采取书面整改措施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3、乙方应当每三个月向甲方报送一份消费者签署的会员消费服务记录(“福人”美甲专业会员档案主目录明细),以便甲方寻访消费者、收集反馈意见,改善服务。乙方所有店内使用的会员档案等经营所需物品必须在甲方处购买。4、乙方使用甲方的无形资产和商誉标识的权益仅限于本协议约定的范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经营、经销或分销“福人美甲”品牌、产品及服务,无权在甲方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标识的现有基础上修改、变造或者再行创作。第七章产品供应约定,为保证连锁经营规模,在乙方加盟后,乙方每月的续订产品为叁仟元,每年度订购产品数量不得少于叁万陆仟元。如乙方每月实际订购产品数量达不到约定金额,可以累积到每年年底完成。第十章合同终止及更新约定,在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书,并要求甲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损失:a甲方违反其保证或责任,或违反本协议书的其他规定,在乙方通知的补救期内又未及时补救,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对外营业或使乙方的协议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b乙方依据上述情形提前终止协议书时,应书面通知甲方。乙方亦可选择不终止协议书,但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损失。第十一章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协议书明确规定的终止条款外,任何单方面终止协议书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协议书提前终止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双方任何一方若有违约行为,均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后7天内予以更正,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未更正,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本协议违约金为35000元。2006年4月5日,赵晓萍与福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06年4月1日前会员的售后服务由赵晓萍无偿提供。2、福人公司有义务协助赵晓萍结账(胶州国货),按赵晓萍提供的支票数支付赵晓萍现金,且不收取任何费用。3、加盟费16万中含有转让费11万、加盟费5万。4、二次付款的日期是4月24日,金额是13万元,如果4月24日没付款,那么3万元的预付款不予退还。5、转让费中含胶州店铺所有的设施和产品及福人公司承诺的新品赠予(按总部最新产品提供)。二、2006年4月4日,赵晓萍向福人公司交付加盟费定金3万元。2006年4月24日,赵晓萍向福人公司交付加盟费13万元。三、2006年2月28日,赵晓萍向丽达公司交纳质保金5000元。四、2006年10月,赵晓萍向丽达公司交纳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租赁费14560元。2007年3月9日,赵晓萍向丽达公司交纳租赁费33580元。赵晓萍与青岛海丽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赵晓萍租赁胶州新世纪公司二层40平方米的面积及相应设施作为租赁营业场地,协议有效期12个月,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租赁费为67160元。丽达公司认可其进场合同由青岛海丽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并确认2007年3月16日之前的租赁协议系与福人公司签订。五、丽达公司向福人公司支付部分结算款,其中2006年5月10日,结算款9540元,扣除水电费、税款等,实际支付8363.95元;2006年6月15日,结算款7348元,扣除水电费、税款,实际支付6395.46元;2006年8月10日,结算款8334元,扣除水电费、税款,实际支付4496.66元。以上结算款共计25222元,实际支付19256.07元。六、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赵晓萍向郑庆梅账户存款共计25024.4元。七、胶州市福人美甲店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经营场所为:胶州市新世纪大厦二楼,负责人为郑庆宝,开业日期2006年2月27日,注销日期2007年6月13日,注销原因:歇业。经营范围:美甲服务。2007年1月22日,赵晓萍为胶州市福人美甲店交纳2006年及2007年1月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1600元。2007年3月12日,赵晓萍为胶州市福人美甲店交纳2007年2至3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400元。2007年3月12日,赵晓萍为胶州市福人美甲店交纳逾期交费罚款100元。八、福人公司提供赵晓萍经营的门店及体验券照片一宗,体验券正面记载:“鑫福美业-福人美甲休闲会所”,地址:胶州市东城区利群购物广场一楼东门超市入口处。体验券背面记载:一店:福人美甲胶州世纪国货二楼;二店:鑫福人女子会所胶州市苏州路;三店:鑫福美业休闲店胶州市新城区;四店:福人美甲胶州新城区利群商厦一楼;五店:鑫福美业旗舰店时代国际2号楼一单元401室。门店照片显示,赵晓萍经营的门店为:1、“鑫福美业”,该店铺前台有“福人美甲”字样;2、“鑫福人”时尚专业美机构;3、“鑫福美业”。赵晓萍庭审中确认上述一店于2010年9月15日停业,五店未经营,其他店庭审时仍在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赵晓萍与福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晓萍要求福人公司返还加盟费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该16万中含有转让费11万元、加盟费5万元,加盟费包括福人公司为赵晓萍培训6名美甲师(培训费7200元/人)、加盟价1.5万元相当于福人美甲店统一规定的市场零售价5万元的货物,福人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培训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福人公司该主张不采纳,对于加盟费5万元,福人公司应予返还,赵晓萍主张自2006年4月至2010年8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转让费11万元,双方协议约定转让费含胶州店铺所有的设施和产品及福人公司承诺的新品赠予,庭审中,福人公司陈述其转让的系成熟店铺,有成熟的美甲师、产品和设施,赵晓萍认可接手时有美甲师,但否认有设施及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晓萍已接收店铺并以福人美甲名义实际进行经营,其要求返还11万元的转让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赵晓萍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晓萍主张丽达公司返还赵晓萍经营款25222元,因2007年3月16日之前,赵晓萍与丽达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丽达公司依据其与被告青岛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福人公司结算并支付经营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赵晓萍要求丽达公司返还经营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晓萍主张郑庆宝应返还的营业款15735.81元及赵晓萍代“胶州福人美甲”缴纳的工商费及罚金2020元,赵晓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福人公司的关联性,对于赵晓萍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晓萍主张的违约金3.5万元,赵晓萍与福人公司履协议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赵晓萍主张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晓萍主张的剩余货款3397.4元,赵晓萍提供了其向福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庆梅账户转账的证据,并主张该款项系赵晓萍向福人公司订货的费用,福人公司庭审中称需落实该款项是否订货款,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将核实结果回复法庭,原审法院对于赵晓萍主张予以采纳;同时,福人公司亦未提交其向赵晓萍供货的证据,因此,对于赵晓萍主张的剩余货款3397.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晓萍加盟费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4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青岛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晓萍货款3397.4元。三、驳回赵晓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9元,由青岛福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02元,赵晓萍承担479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丽达公司、福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营业款25222元及利息;二是福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转让费11万元及利息;三是福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3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晓萍在一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丽达公司返还25222元及利息,在二审中要求福人公司与丽达公司共同返还系增加诉讼请求,故福人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该款项发生于2007年3月16日之前,款项发生时丽达公司与福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协议,但与赵晓萍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即使丽达公司支付营业款也应当支付给福人公司、不是赵晓萍,故本院对赵晓萍要求丽达公司返还营业款252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晓萍可另案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晓萍主张福人公司并未转让店铺设施及产品,但赵晓萍已经接手店铺、开展实际经营,转让费为11万,系已付款的主要部分。如果福人公司并未交付店铺设施和产品,赵晓萍无法开展实际经营并应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交接单据,但根据赵晓萍实际经营的事实,本院认定福人公司已经交付店铺设施和产品,对赵晓萍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赵晓萍诉请的加盟费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赵晓萍在一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52个月的利息,故一审判决福人公司返还赵晓萍加盟费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4日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协议书约定,赵晓萍每个季度应向福人公司报送消费者签署的会员消费服务记录、每年订购产品不少于36000元。赵晓萍未履行上述义务,而且以“鑫福”品牌进行经营。对此,赵晓萍辩称因福人公司违约在先、赵晓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即使赵晓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不应在签订加盟合同后以其他品牌开展经营,其违约行为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赵晓萍主张福人公司支付35000元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晓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上诉人赵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