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兴路与石臼湖北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血,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