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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婕、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婕,刘刚,邹荣然,廖进,毕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婕,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护士,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122011104164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荣然,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进,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佳兴,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现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周婕因与被上诉人刘刚、邹荣然、毕佳兴、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婕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高军、被上诉人刘刚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被上诉人邹荣然、毕佳兴、廖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婕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刘刚借款本息合计1739113.3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即刘刚举证证明;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此债务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即周婕。债权人刘刚的权益是得到保护甚至是超额保护了,那对夫妻另一方周婕的权益如何保护。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制造虚假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该怎样保护。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相悖,一味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而不管其善意恶意,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而且,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更何况还存在与他人合谋“制造”债务的情况。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显失公平、公正。首先,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只能由主张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为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邹荣然才最清楚,也是很容易实现的,除非其有故意隐瞒借款用途的用心。同时,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体现。反之,让对借款不知情的夫妻非举债方周婕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是毫无根据也是无法完成的,“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证明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这也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体现。因此,在夫妻举债方主张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其次,如前所述,周婕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具有举证责任。且此种证据效力能够对抗举债方的举证,在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夫妻非举债方若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债权人知道系非法债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本案在一审中,邹荣然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并强调所借款项用于与他人开办的黔创资产管理公司红果分公司做银行挑头和票据贴现,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月预期红利为1.5%,正印证了所借款项用于邹荣然和别人开办的公司,周婕对此不知情,且借款合同用途上只注明因资金需要,并未注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径直把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婕,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刘刚辩称,刘刚与邹荣然之间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是在2013年5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邹荣然与周婕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借款关系发生在邹荣然与周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荣然与周婕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邹荣然个人债务,邹荣然也没有出示关于夫妻之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婚姻关系协议。该借款所产生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婕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就算款项用于黔创公司,邹荣然利用借款所产生的收益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邹荣然和周婕共同偿还。邹荣然辩称,我个人对一审判决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周婕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这笔款项用于公司。我是借款人,毕佳兴、廖进是担保人,我认为刘刚和我公司及股东的债务和周婕无关。廖进辩称,我赞同邹荣然的意见,资金是以邹荣然的名义借的,但是用于公司,我认为借款和周婕无关。从公司盈利角度,因为公司是亏损的,更不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毕佳兴辩称,本案所产生的借款是用在公司的,周婕在借款中是没有关系的,刘刚借钱给邹荣然后,他就打款到公司,和周婕没有关系。刘刚说产生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公司是一直亏损的,所以和周婕没有关系。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邹荣然、周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876250元(其中:合同编号2014179号,本金10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32500元;合同编号2015042号,本金230000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109250元;合同编号2015021号,本金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47500元;合同编号20140912-137号,本金30000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225000元;合同编号20150700-002号,本金17000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110500元;本金7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利息87500元;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264000元。)、违约金24762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30000元,还应支付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493875元。二、判决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被告邹荣然、周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续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约定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预期红利1.5%,每月1号支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毕佳兴、廖进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被告邹荣然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为续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协议约定原告刘刚委托被告邹荣然管理金额170000元,委托投资预期红利1.5%,每月15号支付,被告邹荣然必须按时将投资红利回报2550元汇到原告刘刚指定的账户。委托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出具了170000元的收据。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毕佳兴、廖进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被告邹荣然的投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为续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协议约定原告刘刚委托被告邹荣然管理金额100000元,委托投资预期红利2.5%,每月1号支付,被告邹荣然必须按时将投资红利回报2500元汇到原告刘刚指定的账户。委托投资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毕佳兴、廖进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被告邹荣然的投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为续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协议约定原告刘刚委托被告邹荣然管理金额230000元,委托投资预期红利2.5%,每月1号支付,被告邹荣然必须按时将投资红利回报5750元汇到原告刘刚指定的账户。委托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毕佳兴、廖进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被告邹荣然的投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协议为续签,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约定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预期红利1.5%,每月1号支付,被告邹荣然必须按时将利息及预期红利回报2500元汇到原告刘刚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2014年8月1日,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毕佳兴、廖进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被告邹荣然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刚委托被告邹荣然管理金额700000元,委托投资预期红利回报为2.5%,每月1号支付,被告邹荣然必须按时将投资红利回报17500元汇到原告刘刚指定的账户。委托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毕佳兴、廖进签订了《担保函》,约定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被告邹荣然的投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邹荣然的账户转款700000元。7、2015年9月20日,原告刘刚作为委托人与被告邹荣然作为被委托人,被告毕佳兴、廖进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刚委托被告邹荣然管理资金1600000元,委托管理资金原月利率为2.5%,现更改为月利率为1.5%(具体委托时间和金额:2014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2日,300000元;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10日,100000元;2015年2月27日-2016年2月27日,230000元;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700000元;2015年7月10日-2016年7月10日,1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一、先归还刘刚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利率挂账,本金和利率同减,在归还完本金后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支付所有利率。二、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000元。三、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归还所有本金,每季度支付本金不少于200000元。四、邹荣然未能按时归还所有款项,承担10%的违约金。担保人毕佳兴、廖进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之前利息,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付清(包括2015年6月支付利息100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被告邹荣然未向原告刘刚支付利息。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支付本金90000元,尚欠本金1510000元。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2015年9月6日注销,负责人为邹荣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刚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贵州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的起诉。被告邹荣然与被告周婕于2008年2月2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达成的《借款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原告刘刚与被告毕佳兴、廖进达成的《担保函》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刘刚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荣然履行了支付借款16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刘刚作为委托人与被告邹荣然作为被委托人,被告毕佳兴、廖进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刚委托被告邹荣然管理资金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协议应视为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担保责任等进行了新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荣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在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2日期间,被告邹荣然支付给原告刘刚利息235000元,未再支付本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且被告邹荣然、周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系被告邹荣然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邹荣然、周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婕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刘刚主张被告邹荣然、周婕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刚当庭认可已还本金90000元,予以支持1510000元。但原告刘刚主张被告邹荣然支付利息876250元及违约金247625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因2015年6月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支付利息100000元,且原告刘刚当庭认可之前利息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予以支持利息80533.33元(1510000元×24%÷360天×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319113.33元(1510000元×24%÷360天×317天);扣除已支付利息90000,尚欠229113.33元。故被告邹荣然、周婕应偿还向原告刘刚本息合计1739113.33(利息及违约金229113.33元+本金1510000元)。因被告毕佳兴、廖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毕佳兴、廖进应对被告邹荣然向原告刘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佳兴、廖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邹荣然、周婕进行追偿。被告邹荣然、周婕、毕佳兴均提出:1、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偿还本金190000元,现只欠本金141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时,明确利率为1.5%,故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410000元为基数计算。2、原告刘刚与被告邹荣然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约定利率为1.5%,没有约定预期利率,但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应支持。3、该笔借款是邹荣然个人名义借款,实际是黔创资产管理公司红果分公司使用,担保函上也只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笔借款未用于邹荣然和周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开销和共同经营,周婕不清楚邹荣然借款,与被告周婕没有任何关系,周婕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和被告廖进提出所还的190000元都是本金,不是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邹荣然、周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息1739113.33元(本金15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29113.33元)。二、被告毕佳兴、廖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佳兴、廖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邹荣然、周婕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1元,减半收取13375.5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3149.49元,被告邹荣然、周婕、毕佳兴、廖进负担10226.01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周婕和邹荣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周婕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并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邹荣然、周婕、毕佳兴、廖进四被上诉人均陈述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夫妻之间因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之间有特别约定,且本案中上诉人周婕对被上诉人邹荣然的经营是明知的,为获取共同收益而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婕称与邹荣然夫妻财产独立,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婕与邹荣然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邹荣然个人债务,因此,周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2.02元,由上诉人周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