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园园、洪依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园园,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园园,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依妹,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秀敏,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增容,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周园园因与被上诉人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园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园园名誉权的侵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对周园园的言语辱骂羞辱及撕扯周园园贴身衣物使其暴露的行为,使周园园的心灵蒙受耻辱,已经构成了对周园园的侮辱。2.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必定会造成他人(特别是同事)对周园园的评价降低。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辱骂、殴打周园园的场所对着周园园的单位和外面大马路,是公开的场合,且薛增容还拿着手机对周园园拍摄视频,周园园单位同事及经过的路人均已看到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对周园园进行辱骂、殴打、撕衣服,周园园也因此被单位开除。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周园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名誉权遭受侵犯且产生误工及精神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的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四要件,并没有造成周园园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构成对周园园名誉权的侵害。1.一审已查明周园园自认其为洪秀敏配偶程章灵的小三,并非洪秀敏恶意虚构事实。2.虽然洪秀敏在与周园园的通话中带有部分谩骂色彩的言语,但其二人的通话具有私密性,洪秀敏亦未将通话内容进行公开传播。3.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并未撕开周园园的贴身衣物,亦不存在将打人视频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因此,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的行为并未造成公众对周园园社会评价的降低,周园园所感到的委屈、名誉受损也仅是其对自身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的行为不构成对周园园名誉权的侵犯。三、周园园明知其所交往的对象程章灵为洪秀敏的配偶,不仅不听劝阻,反而教唆、催促程章灵对洪秀敏实施家暴行为,进而提起离婚诉讼,致使洪秀敏无奈与程章灵离婚。周园园的行为严重破坏了他人婚姻的严肃性与神圣性,违反公序良俗,存在重大过错。四、本案应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名誉权纠纷。周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立即停止侵害周园园名誉权的行为;2.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公开对周园园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为周园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连带赔偿周园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及误工费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晚9时许,洪秀敏与周园园进行通话,周园园承认自己是洪秀敏配偶程章灵的小三、程章灵去法院起诉与洪秀敏离婚是她的主意,并扬言再让程章灵打洪秀敏等等。同时,洪秀敏骂周园园:贱人、不要钱的鸡、吃饭会噎死、上厕所会掉到茅坑里等等。2016年5月9日8时左右,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在福州市殡仪馆后门殴打周园园,致周园园脸上被抓伤(属轻微伤)。同年8月1日,洪依妹、薛增容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6年8月1日,程章灵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洪秀敏离婚,之后双方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其中,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要以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加害人的这类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侮辱、诽谤和泄露他人隐私。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或极其肮脏的语言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等。由此可见,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共同点在于违法行为的公开性和传播性。本案中,首先,是周园园自己承认系洪秀敏配偶程章灵的小三,而不是洪秀敏等捏造并散布周园园是小三;其次,虽然洪秀敏在周园园承认程章灵去法院起诉与洪秀敏离婚是她的主意,并扬言再让程章灵打洪秀敏的情况下,有用“贱人、不要钱的鸡、吃饭会噎死、上厕所会掉到茅坑里”等肮脏的语言骂周园园,以及之后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有殴打周园园,但骂周园园是在与周园园的通话中进行的,是在相对私人的空间里谈及,其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周园园也没有证据证明洪秀敏将上述骂她的话进行了公开宣扬或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殴打周园园时有在公共场所对周园园进行言语的辱骂及将周园园内衣扯开、用手机录像等侮辱、传播行为;最后,名誉是人们对自然人的品行、能力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社会综合评价的影响是判断名誉受损与否的关键,庭审中周园园并没有提供自己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因此,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的行为未达到具备违法性的标准,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周园园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周园园要求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赔偿相关名誉权侵权损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周园园要求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赔偿在诉讼中造成误工损失21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费用属周园园为维护法律权利进行诉讼所用;其二,周园园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园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周园园负担。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认定。首先,周园园主张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在扭打中故意撕扯其衣服并拍摄视频的行为是否存在。周园园未提供证据证明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故意撕扯其衣物使其身体暴露并拍摄视频,且鉴于扭打中双方各有拉扯行为,即使有周园园的衣服被撕扯的现象,本院亦难以现有证据证明系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故意所为,以及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以强力迫使周园园使其身体暴露。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口角、谩骂、扭打,不文明之貌尽显于众,且本案中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因在福州市殡仪馆后面殴打周园园已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处罚,周园园亦未在审理中举证证明因被殴打导致其个人的社会评价实际降低,周园园主张其因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辱骂导致其被单位开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周园园主张洪依妹、洪秀敏、薛增容侵害其名誉权,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周园园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周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