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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碧天源钢构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碧天源钢构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洪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碧天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观海苑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7316921-4。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3728—4。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宋洪建,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莒县,现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市碧天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宋洪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宋洪建系碧天源公司职工。2014年4月10日,宋洪建在碧天源公司建设的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宋洪建以山东港湾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山东港湾建设集团钢结构工程公司已将宋洪建受伤时所工作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故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交至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经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碧天源公司,且碧天源公司认可宋洪建系其雇佣人员,故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遂于2015年7月20作出终止工伤认定决定。宋洪建即于2015年7月24日向东港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港区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东港区人社局向碧天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碧天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东港区人社局提交了认可宋洪建系其临时雇佣人员并于2014年4月10日在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作时受伤的材料。另查明,东港区人社局受理宋洪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1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洪建为工伤,后东港区人社局以该决定“附带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自行撤销该决定,并于同日重新作出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6】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洪建为工伤,于2016年3月25日送达碧天源公司。碧天源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港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确认如下:碧天源公司在东港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可宋洪建系其职工且在碧天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工作时受伤,因此,东港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宋洪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在程序方面,首先,东港区人社局距碧天源公司受伤一年后受理碧天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宋洪建在受伤后一年内已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案件管辖原因该局将案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应认定宋洪建已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东港区人社局受理并最终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次,东港区人社局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东港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因“附带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东港区人社局自行撤销了该决定并重新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东港区人社局虽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但该行政行为对碧天源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属程序瑕疵。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碧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碧天源公司负担。上诉人碧天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宋洪建系上诉人职工,原审第三人系刘志刚雇佣人员;原审错误认定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系上诉人建设,实际施工单位应为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原审错误认定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实际情况是刘志刚以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与上诉人无关;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可原审第三人系其职工且在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从未认可,原审认定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审第三人从未向劳动部门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错误地作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港区人社局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宋洪建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管理协议书、电话录音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一份,认可“宋洪建系我单位临时雇佣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在高密市姚哥庄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工地工作时摔伤。”,亦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其职工、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碧天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