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传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伟,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传伟在曹县韩集镇“百信”合作营业厅内修手机时,将该营业厅经营者范某的“大众朗逸”牌轿车的钥匙盗走。同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传伟在“百信”合作营业厅窃取范某价值110336元的“大众朗逸”牌轿车1辆。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传伟驾驶所盗轿车在山东省曲阜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刘某陈述,证人丰某证言、鉴定意见、被盗现场图、涉案车辆实物图、抓获及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传伟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已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传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受损车辆已被追退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