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陶海林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陶海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海林,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海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4日23时45分许,刘茂仁驾驶鄂J×××××号半挂车(挂车号:鄂J×××××)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455KM+796M路段时,车辆与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道上的由陶海林驾驶的苏H×××××号半挂车(挂车号:苏H×××××)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着苏H×××××号半挂车(挂车号:苏H×××××)与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道上由曹战辉驾驶的冀A×××××号半挂车(挂车号:冀A×××××)相撞,造成鄂J×××××号半挂车(挂车号:鄂J×××××)驾驶人刘茂仁死亡、乘车人李凤鸣受伤,三车及苏H×××××号半挂车(挂车号:苏H×××××)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刘茂仁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海林因驾���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战辉、李凤鸣不负事故责任。2、陶海林驾驶的苏H×××××号半挂车(挂车号:苏H×××××)登记所有人为缪善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9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免赔金额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陶海林主体是否适格。陶海林认为缪善伟出具的证明及挂靠协议可以证明其是苏H×××××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缪善伟,陶海林不享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缪善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及车辆挂靠协议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苏H×××××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陶海林,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认定���陶海林认为,车辆进行年检的事实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有证据证实,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但投保单中以投保人声明形式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也是保险公司以格式形式打印上去的,仅有陶海林的签名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车损险是对车辆损失补偿的保险,被保��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以第三者应承担责任来对抗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车辆损失的认定。陶海林认为,经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车辆实际价值为967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鉴定金额过高,应当扣除车辆折旧率、2000元绝对免赔额,鄂J×××××号半挂车(鄂J×××××)、冀A9902**号半挂车(冀A×××××)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的2100元。陶海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陶海林委托的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内容真实,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评估报告,故对该评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96700元。陶海林支付的评估费4800元是为了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施救费的认定。长沙金盾机动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载明苏H×××××车的高速救援拖车服务费及车辆保管费合计3535元,保险公司虽抗辩该费用中包含对苏H×××××的施救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陶海林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车损价值为96700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3535元,合计105035元。该车损失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后,剩余103035元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海林损失103035元;二、驳回陶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不负赔偿责任;2、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也仅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即使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也应扣除本起事故中其他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被上诉人陶海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陶海林所驾驶车辆苏H×××××号半挂车车辆,已经本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54号生效判决确认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陶海林无需再举证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案涉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虽进行了加黑,但该加黑行为仅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涉及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在确认车辆损失过程中,已经扣除车辆折旧率等其他方面损失,最后确认车辆损失为10303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