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江春、宁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朱江春,宁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主要负责人:郭伟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春,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波,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江春、宁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望杰,被上诉人朱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朱江春提供的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错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赔偿费用错误。2、一审认定朱江春的医疗费有误,部分票据上的姓名不是朱江春,应予以核减;部分票据有病历但无用药及费用清单,部分票据有用药及费用清单但无住院病历,均不应认定。3、一审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采信错误。4、一审认定朱江春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朱江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宁海波辩称,其已支付医药费,请求依法判决。朱江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海波、人保惠州分公司赔偿朱江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372.27元,具体各项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66465.56元;2、后期治疗费19463.71元;3、残疾赔偿金57656元;4、护理费9577元;5、误工费27240元;6、营养费6100元;7、交通费2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7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17时20分,宁海波驾驶粤LEE9**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衡阳县集兵镇李坳村李坳路口路段,遇朱江春在公路上通行,因宁海波驾驶车辆未避让,导致粤LEE9**小型轿车右大灯与朱江春身体相撞,造成朱江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江春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后到衡阳石鼓民生医院门诊留观治疗,之后又到衡阳县集兵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朱江春的伤势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2、误工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3、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后遗症,需另行鉴定。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宁海波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江春无责任。宁海波驾驶的粤LEE9**小型轿车在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海波垫付朱江春医疗费57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朱江春经济损失共计185527.45元,分别为:1、医疗费84890.97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医疗费2221.7元和住院治疗费63205.56元、衡阳市石鼓民生医院医疗费17690元、衡阳县集兵镇中心医院医疗费1773.71元,含宁海波垫付的医疗费57000元)。2、残疾赔偿金57656元(28828元/年×20年×10%)。3、护理费7101.74元(42494元/年÷365天×61天)。4、误工费20178.74元(61377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770元(含法医鉴定中检查费27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江春与宁海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宁海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江春无责任。宁海波应赔偿朱江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宁海波驾驶的粤LEE9**小型轿车在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惠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江春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尹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本案中朱江春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一直在衡阳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要求有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宁海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由朱江春退还。朱江春的鉴定费用177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宁海波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江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552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90936.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820.97元,由宁海波赔偿1770元。宁海波垫付的医疗费57000元,双方结算后由朱江春负责返还。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江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朱江春负担1118元,宁海波负担32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朱江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费用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朱江春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人保惠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朱江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以朱江春在一审时提供的房东杨良峰租房居住证明书,衡阳县岣嵝乡、杉云村、旦眼村民小组的证明以及衡阳市石鼓区红运废旧物资收购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由,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惠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采信朱江春提供的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朱江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江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费用,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江春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费用错误,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朱江春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1、一审判决认定朱江春的医疗费,包括了部分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姓名为朱章春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医疗费。根据该部分票据产生的时间及内容,结合朱江春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该姓名系医院笔误的辩称,且宁海波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述医疗费符合客观事实。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以部分医药费票据上的姓名不是朱江春为由要求予以核减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采信朱江春提交的集兵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衡阳石鼓民生医院病历及上述二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认定朱江春的医疗费,与客观事实相符。人保惠州分公司对上述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提出部分票据有病历但无用药及费用清单,部分票据有用药及费用清单但无住院病历,均不应认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定标准认定朱江春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故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赔偿费用过高,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人保惠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以朱江春对人保惠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提出异议,该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均没有公司和投保人宁海波的盖章签名,且无证据证实人保惠州分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对人保惠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和条款均不予采信。经查,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宁海波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人保惠州分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已生效,相关保单及保险条款应予采信。一审判决对人保惠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采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惠州分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决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人保惠州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采信错误的主张成立,但一审判决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人保惠州分公司请求二审据此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