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222周世红与陆夏庆、王冬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世红,陆夏庆,王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222号申请执行人:周世红,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陆夏庆,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王冬生,男,汉族,1951年11月2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周世红与被执行人陆夏庆、王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404号、(2016)苏1283民初440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夏庆所欠申请执行人周世红的借款30000元,被执行人陆夏庆自2016年8月开始于每月月底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元,直至款项还清。如被执行人陆夏庆不如数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3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王冬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执行人陆夏庆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陆夏庆在最后一笔还款时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周世红与被执行人陆夏庆、王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一致同意以3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陆夏庆保证于2016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王冬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借款30000元中未清偿的部分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由两被执行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保证于偿还第一笔借款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等手续。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4月25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夏庆、王冬生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11月15日,本院到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夏庆、王冬生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4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陆夏庆居住地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陆夏庆家门紧闭、无人居住,被执行人陆夏庆去向不明。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陆夏庆下落,并表示免除被执行人王冬生的担保责任,同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25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夏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冬生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本院执行王冬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陆夏庆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夏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陆夏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陆夏庆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陆夏庆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402号、(2016)苏1283民初44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