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月萍、曹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萍,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411号申请执行人刘月萍,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曹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刘月萍与被执行人曹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46万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6800元。另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律 洪审判长 律洪义审判员 孙洪良审判员 徐文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