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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581号原告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李红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省怀,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某某诉称,2016年9月14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L51**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陈仓区虢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虢镇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拉人力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同年9月2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73343元(28440元*20年*10%=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44.8.9):18464元*7.5*10%*50%=7263.3元;母亲(1946.5.21):18464元*9.5*10%*50%=92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1528元。另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陕CL51**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对剩余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28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上官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概况。3、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4、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所支付的费用。6、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城南市场录让蔬菜批发部务工、月收入3600元的事实。7、医疗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支付医疗费225元、停车费100元。8、户口本一本、南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概况。9、证人刘琴霞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架子车上蔬菜的损失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我均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0322.19元。还给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我垫付的医疗费以及2000元生活费请法庭一并处理给我返还。其余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事故车辆停车费320元以及架子车施救费200元。4、机动车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陕CL51**别克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或工资收条以及纳税证明,我公司认为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有新标准,但各行业均未执行,所以应当按照旧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500元过高;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L51**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陈仓区虢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虢镇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拉人力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宝鸡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另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的事故车辆陕CL51**别克牌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经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537.17元(含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312.17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蔬菜损失3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1177.1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夜间行驶,与原告上官某某相撞,致使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537.17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312.1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本院结合当地劳务收入,认定每天80为4800元;原告请求蔬菜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相应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是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定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68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上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97.17元三、原告上官某某在保险受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施救费共计1251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