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田华,吴金珍,袁园萍,吴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174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168号。被执行人吴田华,男,1962年4月13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吴金珍,女,1963年2月15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袁园萍,女,1979年4月16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吴永华,男,1962年6月11日生,住嘉善县。申请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田华、吴金珍、袁园萍、吴永华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6313.9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日)、诉讼费155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吴田华、吴金珍、袁园萍、吴永华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3月10日,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后,同意被执行人吴田华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协议履行付款期间暂缓对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其他被执行人吴田华、吴金珍、袁园萍、吴永华名下财产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1746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的,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吴田华、吴金珍、袁园萍、吴永华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吴田华、吴金珍、袁园萍、吴永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