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进兴与朱桓乐、杨锦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兴,朱桓乐,杨锦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685号原告:朱进兴,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朱桓乐,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锦祝,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朱进兴诉被告朱恒乐、杨锦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乐、杨锦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兴诉称,第一笔于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恒乐、杨锦祝夫妇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承诺借款在2015年7月11日前还清。第二笔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恒乐、杨锦祝夫妇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承诺借款在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已逾承诺还清期一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两笔借款本金共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利息款为人民币26400元;本息共1364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恒乐、杨锦祝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恒乐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进兴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朱恒乐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进兴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全款归还清;借款人朱恒乐;2015年1月11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恒乐向原告朱进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恒乐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进兴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全款归还清;借款人朱恒乐;2015年6月10日。综上,被告朱恒乐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恒乐还款,被告朱恒乐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恒乐拖欠原告朱进兴借款共人民币110000元,有被告朱恒乐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被告朱进兴对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恒乐偿还借款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恒乐按每月2%计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恒乐按每月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至于原告朱进兴主张被告杨锦祝与被告朱恒乐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杨锦祝与被告朱恒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锦祝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朱恒乐、杨锦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恒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朱进兴。二、驳回原告朱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恒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朱进兴负担172元,被告朱恒乐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云书记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