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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与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唐河县豫南明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唐河县豫南明胶有限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45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住所地唐河县建设西路泗洲大厦楼下。法定代表人:唐新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康,该支行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帅,该支行法务部职工。被告: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古永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河县豫南明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古永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果,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产业集聚区。被告:朱进娜,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徐保平,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古永香,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以下称中原银行唐河支行)与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称慧丰电磁线公司)、唐河县豫南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称豫南明胶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小康、彭帅,被告慧丰电磁线公司、豫南明胶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对豫南明胶公司抵押的唐国用(2013)第0119号、第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对慧丰电磁线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评估费用、过户费、税费等);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中原银行唐河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借款450万元,由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提供保证担保,豫南明胶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使用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中原银行唐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2、2014年11月27日抵押合同;3、徐果保证合同;4、朱进娜保证合同;5、徐保平保证合同;6、古永香保证合同;7、2014年11月27日中原银行唐河支行与慧丰电磁线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8、贷款发放凭证;9、贷款资金付款通知书;10、信贷业务入帐通知单;11、支付申请书;12、采购合同;13、电汇凭证;14、唐国用他项(2014)字第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5、罚息及归还利息明细。慧丰电磁线公司、豫南明胶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辩称:1、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和偿还其他借款利息,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无力支付,请求缓期偿还借款;2、抵押合同无效,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该宗土地已开发建设且房屋已售完,因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抵押无效;3、保证人已过保证诉讼时效期限应予免责。4、原告诉求的违约罚息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慧丰电磁线公司、豫南明胶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未提供证据。中原银行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慧丰电磁线公司、豫南明胶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对中原银行唐河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抵押合同应无效、四份保证合同的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间期限应免责,罚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对提交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方向进行了说明,到庭的当事人对中原银行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中原银行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分别与慧丰电磁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豫南明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月利率7‰,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唐河县豫南明胶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现称中原银行唐河支行),抵押担保的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抵押担保的借款数额为450万元,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唐国用(2013)第0119号、第017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并在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向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出具了唐国用他项(2014)字第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债权人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现称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债权种类为抵押贷款,债权数额为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由中原银行、慧丰电磁线公司、豫南明胶公司加盖公章,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1月27日,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向慧丰电磁线公司委托支付的收款人唐河县吉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帐号为:17×××39)发放贷款450万元。慧丰电磁线公司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分12次归还利息共计344581.55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中原银行唐河支行与慧丰电磁线公司、豫南明胶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将借款450万元汇入慧丰电磁线公司指定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慧丰电磁线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对慧丰电磁线公司的借款450万元提供保证,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原银行唐河支行请求慧丰电磁线公司返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原银行唐河支行请求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辨称已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应予免责的理由,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在2016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原银行唐河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慧丰电磁线公司主张逾期罚息,是依合同约定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六被告辩称罚息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慧丰电磁线公司向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借款时,豫南明胶公司以其名下的唐国用(2013)第0119号、第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慧丰电磁线公司的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设定抵押担保,中原银行唐河支行请求对豫南明胶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已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入住商品房的业主樊全德等40人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唐国用他项(2014)字第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对豫南明胶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部分的处理结果,中原银行唐河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无法作出认定,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待行政案件审结后,中原银行唐河支行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月息7‰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44581.55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唐河县慧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徐果、朱进娜、徐保平、古永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