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祖雄良与孟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雄良,孟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495号原告:祖雄良,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良,男,居民,住浦城县,由浦城县奔马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推荐。被告:孟城峰,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祖雄良与被告孟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雄良人委托代理人黄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雄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城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城峰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孟城峰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祖雄良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孟城峰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孟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以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城峰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城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孟城峰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孟城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雄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成铃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