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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施志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志某,男,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永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本宅。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3时许,民警巡逻至北斗乡六栗公路阿边喜村民小组岔路口时,发现驾驶号牌为云LM69**摩托车的被告人施志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民警当场将施志某截停,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并扣押枪支疑似物1支、射钉弹24枚、铅弹6枚、钢珠18粒。经鉴定,查获的枪支疑似物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施志某传唤至北斗派出所,施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疑似枪支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字顺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意见,被告人施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施志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施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与在案的证据印证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24枚、铅弹6枚、钢珠18粒,应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施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24枚、铅弹6枚、钢珠18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碧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林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