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云与李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李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421号原告:肖云,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魁,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肖云与被告李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被告李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9106元(计至2017年3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将自己的产权店铺出租给被告作为餐饮业经营使用。店铺地址在甘蔗街道学院路33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商业1号楼商业157店面,建筑面积109.09平方米。双方商定垫付租期为五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装修期免月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未能按期缴纳租金,每次都是经过多次催缴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房租自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房租至2017年3月总计拖欠租金29106元。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魁辩称,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租赁的房屋存在停水停电问题。当时在停电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停电的事情,原告告知被告会自行处理。原告不能为被告提供正常的租赁场所,这二十几天的损失,原告要帮被告负责,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明讼争租赁房屋是原告所有。证据四、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五、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5年9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到2016年10月1日起至今,均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肖云与被告李魁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内容为:“一、店铺地址:甲方出租的店铺坐落于甘蔗街道学院路33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商业1号楼商业157店面,建筑面积109.09平方米。二、租赁期限:双方商定店铺租期为五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四、租金及租房保证金交纳方式:1、该店铺月租金为: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肆仟陆佰贰拾元整。2016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每年以总价的百分之十递增。租房保证金伍仟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承租方以转帐形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季度的10日前交租,并且汇入出租方指定的账户,户名:肖云:中国民生银行,4720671533889118……”。被告的租金仅交纳至2016年9月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9106元。另查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33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商业1#楼商业157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肖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租赁的房屋存在停水停电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的租金仅交纳至2016年9月份,共计60291元(其中银行转帐55440元、现金4851元)。现租金的交纳期限已至,被告未依约交纳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份租金,被告应承担偿还租金责任,故应支付原告租金29106元(4620元×1.05×6个月=29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云租金29106元;案件受理费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64元,由被告李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