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相春与姜日龙、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春,姜日龙,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559号原告:刘相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日龙,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委托代理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姜日龙,组长。原告刘相春与被告姜日龙、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龙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姜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日权,被告河龙村三组负责人姜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24300元及利息20059元,共计4435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原告取得了沟里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延边州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因修水库原告的3.5亩土地及林地被水淹,2016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姜日龙非法截留,该土地补偿款按每平方米16.20元,0.15公顷(1500平方米)计算,共计24300元。因拖延支付补偿,应给付利息20059元。被告姜日龙、河龙村三组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截留其补偿费44359元的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相春系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三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水田0.1675垧,旱田2.17垧。2003年5月,因修建河龙水库电站,河龙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原告刘相春家庭的承包地1500平方米、林地1500平方米,原告刘相春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为15元/平方米×1500平方米=22500元,林地征收补偿费为13.77元/平方米×1500平方米=20655元,林木补偿费为10元/棵×400棵=4000元。原告刘相春只分得26500元,未分得206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河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介绍信、河龙三队征用耕地补偿结算表、延边河龙水库电站征地地形图;被告提供的河龙水库淹没村民耕地明细表、河龙村3组水库淹没地总分配明细表、河龙村3组淹没地利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的土地及林地被征收,但只分得林地补偿费,未分得承包地补偿费,被告主张水库淹没的土地中只有原告的承包地,并没有林地,结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被征收,河龙村三组已经分配给原告承包地补偿费用22500元,垫付林木款4000元,未能分配林地补偿费20655元。因此,被告河龙村三组应扣除垫付的林木款4000元后,向原告给付16655元。原告要求被告拖延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提出的利息标准、起算时间、林地补偿款拨付时间不明确,故根据被告提供的《河龙村三组淹没地利息明细表》中记载的时间“2016年1月16日”及该明细表中表述的内容“刘相春:1500㎡×13.77=20655元。但已分配22500元,扣款1845元”,认定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姜日龙非法截留其补偿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未给付补偿费属于作为三组组长的姜日龙个人行为,故被告姜日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相春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665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刘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427元,由原告刘相春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