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北京科颐天华饲料有限公司与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颐天华饲料有限公司,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580号原告:北京科颐天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民委员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刘清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楠,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原告北京科颐天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颐天华公司)与被告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颐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楠、被告荣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颐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达兴公司给付货款10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达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起,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与被告荣达兴公司一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科颐天华公司向被告荣达兴公司供应抗氧化剂、蛋氨酸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荣达兴公司欠原告科颐天华公司135700元,此后被告荣达兴公司承诺2015年10月起,还款期6个月,每月还款22626.67元,但此承诺未履行。2016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被告荣达兴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荣达兴公司尚欠原告科颐天华公司104720元。经原告科颐天华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荣达兴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荣达兴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科颐天华公司货款104720元。因原告科颐天华公司的货物价格比较高,被告荣达兴公司决定终止与原告科颐天华公司的业务往来,所以主动进行对账并向其出示了还款计划书,但原告科颐天华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荣达兴公司表示希望继续进行业务合作。2016年1月,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与被告荣达兴公司的业务不终止,被告荣达兴公司的欠款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荣达兴公司可以根据资金情况随时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与被告荣达兴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科颐天华公司向被告荣达兴公司供应抗氧化剂、蛋氨酸等货物。2015年9月22日,被告荣达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荣达兴公司欠科颐天华公司欠款135700元,于2015年10月开始还款,还款期6个月,每个月还款22616.67元,每月25号还款。该还款计划书盖有被告荣达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与被告荣达兴公司进行对账,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荣达兴公司欠科颐天华公司货款104720元。该往来对账单盖有原告科颐天华公司和被告荣达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荣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签名。庭审中,被告荣达兴公司对还款计划书、往来对账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供应的货物均已验收,尚欠原告科颐天华公司货款104720元,但主张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对此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不认可,认为双方对账后被告荣达兴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荣达兴公司对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延长付款期限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与被告荣达兴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科颐天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荣达兴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往来对账函,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荣达兴公司尚欠原告科颐天华公司货款104720元,对于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主张被告荣达兴公司给付货款1047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科颐天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荣达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科颐天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颐天华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4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7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北京荣达兴饲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梦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