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乔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乔平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乔平,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乔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苏乔平与邝福安(已判刑)商定,先由苏乔平在澳门定购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和手机(iPhone),邝福安负责安排人员在澳门提货并将货物从澳门偷运至珠海,再通过快递发给苏乔平,苏乔平则支付相应的带工费给邝福安。2014年年初,邝福安通过张某2妹(已判刑)在澳门将苏乔平订购的电子产品分派给“水客”偷带进珠海,然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苏乔平。经统计,自2014年2月l1日至3月7日,苏乔平、邝福安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从澳门走私进境苹果平板电脑563台、苹果手机268台。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上述电子产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97,884.65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苏乔平到九洲海关缉私分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乔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苏乔平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3.被告人邝福安的手机通话记录;4.张某2妹被抓获时所携带的购货收��、对数笔记本;5.根据被告人苏乔平的对账本整理的对账结算统计表;6.被告人苏乔平向某福安转账的汇款记录;7.从邝福安手机中提取的苏乔平转账记录、结算对账单、聊天记录等;8.邝福安向苏乔平发货的顺风快递单;9.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10.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提取邝福安使用的手机内数据的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4]062号检验报告;1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查获的部分平板电脑鉴定报告;12.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拱税核字(2014)0052、0053号、0054号、010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13.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苏乔平偷逃税款的核定说明》;14.现场照片;15.被告人苏乔平的户籍资料;16.证人王某的证言;17.证人徐某的证言;18.证人张某1的证言��19.证人陈某的证言;20.被告人苏乔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1.同案犯邝福安的供述和辩解;22.同案犯张某2妹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乔平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共同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乔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乔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乔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薇乔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山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