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电动车至本市泰山二村小区内,与被害人傅某驾驶的轿车迎面相遇,被告人许某某用脚踩在被害人轿车前保险杠上,引起双方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持砖块殴打傅某致其受伤,并造成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傅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和车辆受损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