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志玉因与张古芳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玉,张古芳,康多节,马乐,马金武,从洋洋,从为青,孙以喜,孙方号,颍上县江店孜镇陶大回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友,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古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多节,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乐,男法定代理人:马金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洋洋,男法定代理人:从为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为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以喜,男法定代理人:孙方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方号,男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店孜镇陶大回民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效峰,该校校长。上诉人孙志玉因与被上诉人张古芳、康多节、马乐、马金武、从洋洋、从为青、孙以喜、孙方号、原审被告颍上县江店孜镇陶大回民小学(以下简称陶大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已尽到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义务,对于张志豪的死亡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古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方号对于孙志玉的上诉没有异议。康多节、马乐、马金武、丛洋洋、从为青、陶大小学均未答辩。张古芳、康多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马乐、马金武、丛洋洋、从为青、孙以喜、孙方号、孙志玉、陶大小学连带赔偿张古芳、康多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49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古芳与康多节于2003年12月26日按习俗举办婚礼,2004年9月22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康志豪,后更名为张志豪。2006年3月9日,张古芳与康多节登记结婚。2008年4月25日,康多节与张古芳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张志豪随张古芳共同生活。马乐、从洋洋、孙以喜、张志豪系陶大小学六年级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习期间,陶大小学对学生进行了防溺水等安全知识教育。2016年6月28日-29日,陶大小学进行了期末教学质量监测。2016年6月30日,陶大小学放假。同日下午13时许,马乐、从洋洋、孙以喜、张志豪相约到位于颍上县江店孜镇蒋郢村孙台孜高速公路旁边孙志玉承包的鱼塘游泳,鱼塘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马乐等人来到鱼塘后,张志豪声称不会游泳不愿意下水,马乐就用脚把张志豪踹到鱼塘里,然后马乐、从洋洋、孙以喜、张志豪共同在水里游了一会。马乐提议去深水区游泳,张志豪表示不同意,马乐就强行抱住张志豪往深水区游去,来到深水区后,马乐将张志豪松开后游走,张志豪因不熟水性,慌乱中扯住从洋洋,导致两人溺水。在场的马乐、孙以喜发现后前去施救,孙以喜将从洋洋施救上岸,在马乐对张志豪施救无效后,马乐、孙以喜、从洋洋就上岸呼叫成年人来进行救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张志豪随后被打捞上岸,被证实已经溺水身亡。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志豪,男,200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双集村双集111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履行好监护职责,保护好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本案中,马乐、从洋洋、孙以喜与受害人张志豪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假前学校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马乐等人应对到水塘游泳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但其却私自结伴到孙志玉的鱼塘游泳,其中,在张志豪不愿意下水游泳的情况下,马乐采取脚踹、强行抱进深水区等行为,其行为虽有嬉戏打闹的意思,但该行为直接诱发了张志豪之后在深水区的溺水死亡事故,由此可见,马乐具有较大过错,从洋洋、孙以喜与张志豪具有一定过错,且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马乐、从洋洋、孙以喜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志豪及张古芳、康多节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乐、马金武辩称张志豪不是马乐采取脚踹等行为推下水游泳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志玉对自己所有的鱼塘未设置相应的围栏和警示标志,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志豪溺水死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志玉辩称其没有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陶大小学作为张志豪就读的学校,平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游泳等安全知识的教育,尽到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张志豪不属于在校期间,学校对其没有监管义务,因此陶大小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承担责任。陶大小学辩称其对张志豪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事实和理由充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情况下,酌定马金武承担50%的责任,从为青、孙方号各承担5%的责任,孙志玉承担20%的责任。从洋洋、从为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张古芳、康多节事实主张的抗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张古芳、康多节的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为291867元。张古芳、康多节的其他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张古芳、康多节所遭受的损失,马金武应承担的责任为145933.5元(291867元×50%),从为青应承担的责任为14593.4元(291867元×5%),孙方号应承担的责任为14593.4元(291867元×5%),孙志玉应承担的责任为58373.4元(291867元×20%),剩余损失由张古芳、康多节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金武赔偿张古芳、康多节损失145933.5元;二、从为青赔偿张古芳、康多节损失14593.4元;三、孙方号赔偿张古芳、康多节损失14593.4元;四、孙志玉赔偿张古芳、康多节损失58373.4元;五、驳回张古芳、康多节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张古芳、康多节负担662元,马金武负担1500元,从为青负担150元,孙方号负担150元,孙志玉负担700元。二审中,孙志玉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当地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涉案水塘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孙志玉在涉案水塘周围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并向周围群众宣传告知,孙志玉不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施工人,其承包的鱼塘亦非公共娱乐场所,张志豪等人系翻越隔离设施,偷偷下水游泳。张古芳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村委会是法人单位,不能证明涉案鱼塘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亦不能证明鱼塘是否属于公共娱乐场所;对照片亦有异议,照片来源不合法,无拍摄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孙方号质证认为,看不懂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水塘照片系一审庭审后拍摄,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亦不能证明在案发时孙志玉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村委会证明及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志玉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其对涉案鱼塘即负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还应包括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现场的看护管理等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孙志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对此孙志玉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对张志豪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孙志玉主张其已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义务,对于张志豪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志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孙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