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景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景峰,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2日由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景峰被控交通肇事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以芦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许景峰驾驶赣J×××××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芦溪小学十字路口往站前二路方向行驶,途经芦溪镇洋田路口路段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许景峰驾车逃离现场。许景峰于2016年11月17日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景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景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许景峰于案发后逃离现场。其于2016年11月17日主动向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景峰于2016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许景峰系有证驾驶;5、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已死亡;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景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8、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证实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返还许景峰摩托车一辆及行驶证;9、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证实许景峰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10、源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许景峰无违反犯罪记录;1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许景峰驾驶的赣J×××××车辆已购买保险;12、证人张某、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情况;13、芦公交认字【2016】第315号,证实许景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4、公(芦)鉴(尸检)字【2016】第12号,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5、被告人许景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景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于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景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景峰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景峰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许景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景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景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招人民陪审员 易丽莹人民陪审员 彭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