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原系出租车司机,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户籍营口市西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6)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关某某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6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0时30分,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沿营口市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世界附近时,与正在施工作业的裴某某及施工工具发生碰撞,致裴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营口市站前区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对被告人关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意见是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徐 妍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