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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蔡广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5刑初2号被告人蔡广胜,男,44岁,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199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广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林、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蔡广胜酒后无证驾驶无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遮挡前照灯,在伊春市西林区兴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区净馨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牟某甲(女,殁年54岁)撞倒后逃离现场,与被害人同行的其侄女牟某乙随后报案,牟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牟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林交警大队认定:蔡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牟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蔡广胜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乙、于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广胜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蔡广胜指认肇事车辆笔录;6、视听资料:蔡广胜驾驶肇事车辆行车路线监控视频。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蔡广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广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蔡广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广胜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蔡广胜酒后无证驾驶无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广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广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广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坡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