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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XX与周金林、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林,周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42号案外人:何XX,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金林,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振松,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金林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XX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1号、2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XX称,2009年度,何XX与吴静、周振松、XX四人合伙给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垫资修建了一栋综合大楼,由于建设单位无资金支付工程款,就用该栋大楼的第一、第二层抵偿给四合伙人。四合伙人分割财产时,何XX分得自南向北的第XXXX号门面,周振松分得第XXXX号门面,此事实有四人签订的《合伙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证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2016)湘1103执异61号裁定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该院(2016)湘1103执1062号执行裁定却认定第XX号门面由周振松分得,并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异议人何XX认为,该财产是何XX所有的财产,不是周振松的财产,故请求本院:1.撤销(2016)湘1103执1062号执行裁定;2.确认第XX号门面属于何XX所有。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何XX、吴静、周振松、XX四人达成了一份《合伙财产分割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制作了《律师见证书》,其中主要内容是对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门面进行分配。由何XX分得自南向北XXXXX号门面,吴静分得XXXX号门面,XX分得22、23号门面,周振松分得XXXXX号门面。上述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艳红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1103执103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振松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XXXX号门面。案外人何XX曾以自己分得的XXXX号门面已与周振松分得的XXXX号门面交换,何XX是XXXX号门面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也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湘1103执异61号裁定,认为何XX、吴静、周振松、XX四人于2013年8月7日达成的《合伙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律师见证书》能够证实上述XXXX号门面的所有人是周振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振松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合法的,现案外人何XX提出自己的XXXX号门面已与周振松的XXXX号门面交换,何XX现为XXXX号门面的所有人,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了案外人何XX的异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金林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湘1103执1062号执行裁定,认为周振松分得了XX号门面,并裁定查封周振松分得的1、2号门面。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何XX为此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何XX、吴静、周振松、XX四人于2013年8月7日达成的《合伙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律师见证书》能够证实1、2号门面已由案外人何XX分得,且已经本院(2016)湘1103执异61号生效裁定认定“案外人何XX提出自己的XXXX号门面已与周振松的XXXX号交换”没有证据证明,并驳回了何XX的异议,故本院(2016)湘1103执1062号执行裁定认定1、2号门面由周振松分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查封该财产损害了案外人何XX的利益,应中止该裁定的执行。对案外人何XX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请求,须待本裁定生效后,再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XX门面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