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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胡国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045号罪犯胡国华,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皋刑二初字第02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所退受贿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以来,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2014年8月、2015年6月、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没收财产五万元未履行,赃款已退清。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职务犯罪,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至2017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