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2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与吴建忠、蒋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吴建忠,蒋雪珍,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673273-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北区扬东路207号。主要负责人:蒋惠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建忠。被执行人:蒋雪珍。被执行人:蒋洪。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建忠、蒋雪珍、蒋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吴建忠、蒋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012.73元,并赔付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欠息人民币13690.65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73012.73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蒋洪珍对被告吴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元,由被告吴建忠、蒋雪珍、蒋洪珍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8690.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