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玉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玉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21民初422号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钢公司桂花村二楼4号。法定代表人:徐和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玉江,男,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余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群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