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梅文磊、梅光辉等与梅现功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文磊,梅光辉,梅现功,张秀荣,梅刘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302号原告:梅文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梅光辉,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梅现功,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荣,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刘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文磊、梅光辉与被告梅现功、张秀荣、梅刘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磊、梅光辉,被告张秀荣、梅刘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文磊、梅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排除被告在南北通道上所建的彩钢房,恢复村东头南北道路的正常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集乡梅庙村东头由村组规划了一条宽10米的南北通道,被告居住在该通道南段路西,二原告分别住在该通道中段路东路西。二原告经常在该通道上通行,而被告于2016年私自将该通道南段西侧建上彩钢房堵住了部分共同通道,拒不拆除,严重影响二原告的通行和生产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方辩称,原告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临时房屋起诉,不是适格原告。起诉状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搭建彩钢房,也没堵住了共同通道,影响通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占路建房,影响通行,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言、照片、梅庙自然村地籍调查结果公示图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的陈述(被告称建彩钢房有大队支书口头批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承认彩钢房与梅刘伟房屋东侧不平行,已超出该房屋东侧),足以认定被告在不享有权利的土地上建造彩钢房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道路通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相应支持,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方排除在南北通道上所建的彩钢房,因该彩钢房对原告方通行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妨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拆除被告所建彩钢房占用集体道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恢复村东头南北道路的正常通行,但未提供该道路所能达到正常通行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对原告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临时房屋起诉,不是适格原告,实际该房屋确实损害原告通行权利,原告享有诉权,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搭建彩钢房,也没堵住了共同通道,此辩称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现功、张秀荣、梅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建彩钢房占用集体道路部分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现功、张秀荣、梅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彦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