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尚海和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张开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海,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张开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5878号原告张尚海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斌被告: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海第三人张开勤原告张尚海诉被告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张开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以来原告接到数名不明身份人员的电话,被询问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原告查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兰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的股东显示为原告与第三人,且原告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的成立及运营,原告从未参与,也从不知晓。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文书。综上所述,原告不应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信息看,被告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张尚海及第三人张开勤。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时,已将原告张尚海登记为股东,此时,原告张尚海取得了被告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不享有被告甘肃金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尚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琴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