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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富英诉任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英,任宝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271号原告:梁富英。被告:任宝平。原告梁富英诉被告任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英、被告任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4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2月起在被告开办的家庭铸造工艺厂从事劳务工作,每日工资1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5月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4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中都乡政府调解仍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任宝平辩称,当时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是90元,不是100元,结算后我先后给付过原告800元,现在尚欠原告5669元。但我现在给付不起,会尽快清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个人投资开办一铸造厂,取名某某铸造厂,但一直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5年5月停业至今。从2014年2月开始,原告去到被告所开办的某某铸造厂劳动,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90元,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费6469元,后被告给付过原告300元,现尚欠6169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616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劳务费是原告劳动所得,是其养家糊口的来源,况且数额并不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给付,可该却多年不作清偿,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1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启庆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硕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