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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青海玉王兴伟、吴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海,王兴伟,吴振华,王世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727号原告刘青海,现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伟,现住扶余市。被告吴振华,现住扶余市.被告王世学,干部,现住扶余市.原告刘青海诉被告王兴伟、吴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我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担保人王世学为被告。原告刘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伟、吴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青海诉称,被告王兴伟、吴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兴伟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2016年5月16日还款,被告王兴伟出具借据一枚,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枚,由被告王世学担保,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一枚、收据一枚、房屋买卖合同一枚、被告王兴伟房屋产权证一本,用于证明被告王兴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5000元,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2、借款合同一枚,用于证明被告王兴伟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王世学担保。被告王世学辩称,为被告王兴伟借款担保事实存在,被告应以自己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的债务,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我认为开庭传票的邮政快递回执并非被告王兴伟所签,原告与被告王兴伟恶意串通,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伟、吴振华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兴伟、吴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兴伟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5000元,出具了本金15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2月16日还款15000元,2015年3月16日还款3750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3750元,2015年5月16日还款150000元。被告王世学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到本利还清为止,借款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王兴伟、吴振华,被告王兴伟、吴振华至今未给付欠款本息,被告王世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收据一枚、房屋买卖合同一枚、被告王兴伟房屋产权证一本、借款合同一枚,及原告刘青海、被告王世学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兴伟向原告刘青海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原告、被告王世学的当庭陈述,据此,原告与被告王兴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兴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本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王兴伟、吴振华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世学为被告王兴伟向原告刘青海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到本利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王世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35000元,本院按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约定利率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王世学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兴伟借款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提供物的担保,应以自己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的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伟、吴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青海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世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诉讼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兴伟、吴振华负担,被告王世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于青林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