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孙某,张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耀,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1、孙某、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孙某、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确实分三次收到被上诉人的钱,但是第二次小贴的钱为1.6万元,非法院认定的3.6万元,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及媒人的证言认定事实,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据风俗习惯,订婚时见面礼返给被上诉人600元,小贴时返给被上诉人800元,大贴时返给被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之亲属张某2可以作证,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事实;2、被上诉人第一次给上诉人的钱的性质为订婚见面钱,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就是被上诉人为了与上诉人订立婚约,被上诉人的父母与上诉人第一次见面赠与上诉人人的钱,性质上非彩礼,且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所以该1.1万元不应算作彩礼,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认定该事实。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小贴1.6万元,大贴8.6万元,其目的是为了与上诉人结婚,让上诉人置办嫁妆等为了双方结婚而预先支付上诉人的钱,是让上诉人自由支配的,所以上诉人用该笔钱买了部分家电花费20100元,钻石吊坠及戒指花费9846元,电动三轮车花费3200元,十字绣花费3.4万元,被褥花费4760元,上述花费均是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购买的,且上述物品均运至被上诉人家中供家庭使用,是上诉人家庭用彩礼购买的陪嫁物品又赠与了被上诉人,在计算返还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当像原判上诉人返还钱,被上诉人返还物,这样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本着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4、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居住的这段时间,因被上诉人家中盖大棚没钱,因为双方已经结婚,双方已经形成了亲戚关系,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盖大棚花费29639元,该笔款项也是用的被上诉人给的彩礼钱,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所以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也应当扣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5、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返还彩礼,解除同居关系,系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婚约。双方同居期间,感情尚可,被上诉人平时外出打工,上诉人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日子过得还可以,没有大的矛盾,且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不明原因一直不予配合,直到现在上诉人始终不明被上诉人解除婚约的真实原因,所以上诉人对于双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总计给上诉人的彩礼应为10.2万元,收彩礼的同时返给被上诉人2800元,上诉人用彩礼置办双方生活用品花费71906元,共同生活期间盖大棚花费29639元,所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彩礼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典礼及在共同生活中的花费,已经全部花费完毕,没有剩余可以返还。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该条内容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显然本案与婚姻法第三条有着显然区别。2、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在当地公开举行了结婚典礼,且已经同居生活,周围的邻居也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也是依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大约一年,所以事实上双方也已经形成了一种事实的婚姻关系,我国刑法对于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对于这种同居关系认定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原判显然没有灵活适用法律,没有深刻理解立法的本意,僵硬的适用法条在本案中显然不公平,所以对于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上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述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所称的以上情况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均已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上诉人所称不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财物158180元;分割同居期间原告打工收入2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2、孙某系被告张某1的父母。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经大张家镇保东村村民陈平、陈桂香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6日认识并订婚。订婚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张某1见面礼款1.1万元(押回600元);1月16日下小贴时,原告经介绍人陈平和陈桂香之手给付被告张某1小贴款3.6万元,由被告孙某接收清点;2月16日送大贴时原告又经介绍人陈平和陈桂香之手给付被告张某1大贴款8.6万元,由被告孙某接收清点;总计彩礼款数额为132400元。××××年××月××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1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分居至今。被告张某1的陪嫁财产在原告李某处有:42寸液晶海信电视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王牌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五块、盆架一个、鞋架一个、盆子两个、暖瓶两个。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81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依据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某1应返还原告李某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张某1应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0万元为宜。被告孙某与被告张某1共同接收了原告李某的彩礼款,故被告孙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2并未接收原告李某的彩礼款,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的陪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原告李某应依法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0万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某应依法返还被告张某1的陪嫁财产:42寸液晶海信电视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王牌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五块、盆架一个、鞋架一个、盆子两个、暖瓶两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交纳500元,被告张某1、孙某交纳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某与张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依据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李某主张张某1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彩礼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媒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李某给付张某1彩礼款132400元,并无不当;张某1、孙某、张某2主张收受彩礼后返还男方3400元,除男方认可的600元外,其余280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张某1、孙某、张某2关于第一次的见面礼款不应算作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关于女方嫁妆的处理问题,张某1、孙某、张某2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要求男方返还己方的陪嫁物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女方陪嫁物品情况,判决李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妥;二审中张某1、孙某、张某2又主张陪嫁物品已赠与李某方,应当折抵返还彩礼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孙某、张某2主张的盖大棚花费29639元,因其证据不足,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某1、孙某、张某2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解除婚约的责任问题,本案双方均主张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在对方当事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张某1返还李某彩礼款10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孙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1、孙某、张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