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重庆富月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重庆富月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097号原告:刘振国,男,汉族,1981年生,住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重庆富月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金佰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朝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业君,重庆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国与被告重庆富月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及被告重庆富月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工资4100元/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9月6日开始,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富月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渝九劳人仲字(2016)第1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且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义务无必要。经审理查明:重庆金佰霖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成立,于2016年10月9日更名为重庆富月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原告称2016年9月6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原告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理由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裁决:1、双方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刘振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017年2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向对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申请仲裁时称被告在2016年9月6日将其无故辞退,且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渝九劳人仲字(2016)第1954号案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也即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6日解除。现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