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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文珍诉被告赵福君、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珍,赵福君,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688号原告:于文珍,女,194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杨绪田,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君,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委托代理人:肖培友,丹东市高新区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于祥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文珍诉被告赵福君、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绪田、被告赵福君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16时左右,原告于文珍在回家路过原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旧址门前,被告赵福君将其饲养的狗放出来遛,大狗突然向原告扑来,原告急忙向后躲闪不慎摔倒。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胸1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11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36.1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给付人身损害品赔偿金263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在新村址建成后已搬迁。雇佣被告赵福君看管旧村址。被告赵福君为了看管村委会的房屋及财产,故饲养该条狗,致使本次事故发生。请求判决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福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时不存在被告大狗扑向原告,被告饲养的是大型犬,被告看到原告摔倒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且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行走不便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是由大型犬迎面扑来造成的。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6时左右,被告赵福君将其饲养的大狗放出来遛,原告于文珍在回家路过原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旧址门前时,大狗突然向原告扑来,原告受伤惊吓急忙向后躲闪导致摔倒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胸12椎体骨折。原告治疗21天(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25日),二级护理21天,花费医疗费31178.48元。被告赵福君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3178.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厉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被告赵福君垫付的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3.护理费:101.72元/天(37127元÷365天)×21天=2136.1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确定):以上损失合计2636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福君负责饲养和管理的狗扑向原告,导致原告受到惊吓摔倒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赵福君虽然被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雇佣看护该村委会旧址,但该条狗由被告赵福君自己所有、控制和管束,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福君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由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考虑到被告赵福君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赵福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珍26364.6元。驳回原告于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赵福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 关注公众号“”